(一)了解申请人(即生产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下同)的经营管理和成本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
(二)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提出修改调定价方案的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价格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生产经营秘密;
(三)宣传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四)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
(五)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实行义务服务;
(六)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凡制定或调整本规定第二条范围内价格的,由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项目、理由、申请单位近三年生产经营成本、经济效益、政府投入、职工工资福利、市场供求状况和本行业相关情况等事项;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表资料;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地及省内外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具有法定资格的成本调查和价格研究咨询服务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对拟制定或调整价格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测定,对申请人申报的成本进行审核,对市场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进行分析,并出具书面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和受托机构出具的书面调查分析报告后,应当对拟制定或调整的价格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所报价格进行初审后,应及时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书面申请及有关附件材料印发价格听证会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