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