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0〕48号)
城区、泽州县、市直各委、局、办、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及省驻市企业:
现将《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贯彻执行。
2000年7月19日
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改善市民生活质量、彻底治理水环境污染,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省财政厅和省建委《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综字[2000]34号)、省物资局和省建委《关于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晋价工学[20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晋城市城市建成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各类地表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和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均须按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受委托的代征单位。
第四条 执行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处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有附加。
第五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数量按表计量征收,其中自备水源的取水量,有表的按计量征收,尚未安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尽快安装。尚未安装表之前,其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单位(用户)应按照法定的计量标准和价格标准逐月交纳。
2、计量水表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计量法规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晋城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其中自备水源的一级计量器具需由晋城市流量仪表检定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