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计划、经济、建设、规划、招投标、土地管理等部门代征。代征业务费按实际征收额的0.2%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销售(含自用)量每吨缴纳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使用量每吨缴纳3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在工程立项或办理投资、施工、土地使用等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由征收单位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
(一)有明确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2元;
(二)电站(厂)、水库、堤坝、桥梁、道路、机场等难以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一)、(二)两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发票复印件和散装水泥发货小票原件及决算报告等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由主管散装办按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扣转3元专项资金,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
(三)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当年3月底前,按上年度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已达到95%以上(含95%)的,经主管散装办核准,可予免缴);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袋装和散装水泥的有效证明,到主管散装办办理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第七条水泥生产、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八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样张附后)。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证。专用票据由各级散装办统一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票据的申领结报和管理。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内,向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0日内,将上月代征的专项资金解缴主管散装办开设的收入待缴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