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送到环保部门许可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经过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十条 接收单位进入港区作业时,应当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副本。
港区内边检、海事、环境卫生监察部门和码头企业应当密切配合,禁止无证单位进入港区内接收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港口门卫严格检查接收单位所持市环保局监制的《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办理出门手续后放行。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进入港区,登外轮作业,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向所属区域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轮许可证》或《搭靠外轮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二条 各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港口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管理工作,对进入港区的接收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接收废油、含油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港口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对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后的流向及《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一)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单位,未将接收的废油、含油污水送交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处理的;
(二)船舶废油、含油污水处理单位,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船舶废油、含油污水处理业务的;
(三)船舶废油、含油污水接收、处理单位,不按照规定程序执行或填写《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第十五条 专业环保船只,同时从事接收和处理船舶废油、含油污水的,遵照以上有关条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