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由所在单位统一凭急诊病历、专用处方和有效票据,于每月十五日(节假日顺延)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急诊后经批准在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所在单位凭医疗机构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可用复印件,但必须加盖医院医保科、医务科或病案室公章方有效)、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在每月十五日(节假日顺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异地安置或异地长期居住的离休干部和离休干部外出探亲期间以及转诊、转治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试行办法》十九条规定,由所在单位于每月十五号(节假日顺延)到市医保中心报销。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政策、规定,切实做好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工作,设立老干部诊室,实行离休干部挂号、门诊、住院、检查、治疗“五优先”制度。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负责离休干部就医的协调、监督、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等工作。负责向市医保中心定期报送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各项报表。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对就医的离休干部进行认真核对、巡查,防止冒名顶替及挂床住院等违规情况发生。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生须详细记录病人病情,不得以“取药”取代病历记录;做到因病施治,不得开具与所患疾病无关的药物。原则上用药控制五至六个品种,且须严格掌握用药的连续性。处方必须按标准书写,并有药房划价,划价必须标明每种药物单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于在本院门诊就诊的离休干部应建立医疗健康档案及费用台帐。其内容包括:门诊病历、专用处方、检查及化验单存根、费用明细单等。
第二十一条 在离休干部住院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做到精心治疗和护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施治。杜绝搭车药、超量开药、滥检查等现象。出院带药控制在五至六个品种,药量不得超过一个月。严格按物价标准收费,把握入院、出院指征。自费项目须离休干部签名认可,未征得离休干部同意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