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拆迁专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屋拆迁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将负责相关项目的拆迁专业人员的《拆迁培训结业证书》交拆迁所在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验,并在证书上注记。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经当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验的《拆迁培训结业证书》;无《拆迁培训结业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当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当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程序报原发证部门注销其《拆迁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专业人员工作单位变更的,其《拆迁培训结业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当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拆迁服务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当地拆迁法规、政策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应当在签订后10日内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拆迁项目规模较大,由一个房屋拆迁单位承接拆迁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同时委托多个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临时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