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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拨款通知书后,商业银行可退还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监管资金。

  第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并出具拨款通知书后,拆迁人可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持领款凭证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拨款通知书到相应的商业银行支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期房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回迁房屋建设进度计划,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现地核查,对符合要求的,按实际工程进度出具拨款通知书,拆迁人持拨款通知书到商业银行领取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监管资金。

  第十五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追加监管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商业银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商业银行发出解除监管通知书,拆迁人持解除监管通知书到商业银行支取监管剩余资金。

  第十七条 接受存款的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省级商业银行主管部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省级商业银行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公司应当定期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地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有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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