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外贸经营者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其处理。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遇特殊情况,可再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处按照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后,可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一)符合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厅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然后提请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若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厅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然后提请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上述两种情况,进出口公平贸易处都要填写《外经贸厅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反馈表》,送交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经厅长批准后,起草部门应将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见第七条)各五份、制定依据或材料各一份,提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处。进出口公平贸易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及提请法制办审查的公函,连同起草部门提交的文件文本报送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登记审查。
第十三条 接到法制办反馈意见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处要及时通知起草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自接到公布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本厅门户网站上以公告或通告形式公布,亦可同时采取其他方式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如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处负责定期对我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报告,并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