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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3修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根据初审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进行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没有异议,也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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