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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198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发布日期:1990年4月27日,实施日期:1990年4月27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
(1987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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