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征收2003年度车船使用税的通告》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24日)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03年度车船使用税的通告
(2002年12月18日 深地税告〔2002〕2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就我市2003年度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税范围。凡在深圳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且使用的机动车船,以及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依照
《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对深圳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船,纳税人应于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缴纳;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首月(1、4、7、10月)缴纳,也可在纳税期限内提前缴纳当年度若干季度的税款。新购置的车船,拥有人应从公安、航管部门核准行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
三、纳税地点。深圳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船,向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向入境口岸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负责税款征收(代征)的单位见附表。
四、依照税法规定免纳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船,其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在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持本单位证明和机动车船行驶证,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申办免税手续。逾期办理免税手续的,按应税车船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