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做好档案的查阅登记和利用效果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档案局、自治区民委(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各信教公民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进行宗教活动的点。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认定已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在某一宗教活动场所中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公民。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档案,是指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在进行宗教场所管理及宗教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档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及整理归档
第五条 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和归档制度。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有专人负责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