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五好”宗教活动场所,“五好”教职人员和学徒评比情况等;
5、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登记、年检等;
6、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做到完整、齐全、系统、准确,底稿和原件一并归档。做到书写材料耐久、字迹工整、签字手续完备。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宗教事务档案可按内容性质分类,也可按宗教活动场所分类。档案整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进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次年年初将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归档。
第十七条 档案的保管必须有专门库房和档案柜架,库房和档案柜架要符合“八防”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九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成立由单位领导、档案人员和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负责档案的鉴定工作。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登记造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各级宗教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填写档案收进和移出登记表,准确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编制各种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利用档案,必须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领导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