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宗教事务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宗教事务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议事日程和有关人员岗位职责,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切实解决宗教事务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制。确保宗教事务档案工作所需要的经费,以保证宗教事务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档案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应保证兼职档案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时间,保证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乡(镇)、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配备兼职档案员,负责本单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努力学习,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档案机构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档案工作制度;
2、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督促、指导和协助本单位业务部门做好文件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3、负责对下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宗教事务管理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4、对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组织开发利用本单位的档案信息资源,为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服务;
5、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整理归档
第九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并把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归档的要求列入各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及各部门、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凡是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由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人员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私自保存、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