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严禁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市市政公用局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倡导同沟槽敷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超过允许误差范围)、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挖掘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5平方米;挖掘面积大于2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8平方米;挖掘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同步向12319热线电话报告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南京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因管线抢修所产生的道路修复费用,由管线单位按修复单位提交并经监管单位审核后的工程决算支付。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由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统一征收。
挖掘人应在挖掘工程结束申报验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结清相关费用。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沟槽回填
第十六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