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行政许可后监管按照设施维护管理分工,实行市区两级监管。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单位)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及市市政公用局指定路段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各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区级监管单位)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并接受市级监管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
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修复的施工单位。
第六条 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挖掘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根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材料,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后,方可动工。
挖掘人应根据管线类型、管径、埋深等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挖面积,并如实申报。
第十条 市市政公用局在受理挖掘人提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分工,通知监管单位。监管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反馈给市市政公用局。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在受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城市道路挖掘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