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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费用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没收非法所得;其中没有经济收益的,可处以其建设投资总额的5-10%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能够收回土地的,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按批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无权批准和未经批准建设用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临时使用的土地;超过限期仍不退还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临时用地使用证,超过期限,每平方米每日收取土地使用费3元至5元;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 谩骂、殴打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宅基地的,对其超出部分,按非法占地处理;不能收回的,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等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耕地(包括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以及未利用的其他土地等;耕地包括:水田、水浇地、旱田、菜田;园地包括:果园、桑园、药圃、花圃、苗圃和其他园地。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对数字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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