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居民的宅基地应从严控制。依法划定的宅基地,居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乡(镇)村居民的宅基地面积的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在规定的最高标准内,可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山区、半山区、丘陵、平原以及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情况确定。
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70平方米;非农业户的居民宅基地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使用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2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制定。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和个人在农村建造住宅占用耕地的,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土地调查、土地规划、节约用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土地管理科学研究和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五)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逾期时间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2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5-1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改作他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地力或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收取恢复费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为非法占用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