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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用地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者应当负责搬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公路(包括改建、扩建)需占用土地的,按本章征(拨)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四十三条 征(拨)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用土地经批准后,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并要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乡(镇)村办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乡(镇)村负责给被占用耕地者调整耕地。
  第四十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使用本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所在单位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和在我省长期居住的外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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