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位置,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鱼水域,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五)其他土地,为所在乡(镇)旱田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五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其他土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七条 被征(拨)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该作物一个栽培期的产值。
被征(拨)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约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标明的拟征(拨)用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劳动力的安置,按
《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全部交给被征地单位,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开辟新的生产途径,进行农田基本建设,以及对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