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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失效]

  (三)积欠土地费用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
  (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用地定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拨)用土地,不得先征(拨)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拨)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菜田三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上十五亩以下,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三)菜田三亩以上,耕地十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一般应当在征(拨)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占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还须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对破坏土地原使用条件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给予补偿。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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