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实行土地监测,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加强土地档案资料管理,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利用规划,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和各种类型的景观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够改造旧城镇、旧村屯的地方,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划定的菜田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改作他用。
城市郊区菜田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用。
第二十条 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以利用荒地、丘陵地为主,并划定用地范围,不得擅自扩大。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造成荒芜的,除执行承包合同规定外,承包者还要向乡级人民政府交纳荒芜费。其标准: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耕地。收取的荒芜费,要列入乡级财政预算外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以及其他土地造成荒芜满二年的,由发包方收回土地,并按合同或前款规定的标准,由承包者向发包方交纳荒芜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