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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发布日期:1994年1月15日,实施日期:1994年1月15日)废止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
  (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
  (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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