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