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程定额和编制规程。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必须组建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项目法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建设的开工报告手续。
第十三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批复工程实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运行1-2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后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报批程序同初步设计及概预算报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