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经济技术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四条 《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经实施,创造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目技术发明成熟,已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一定的应用效果。
第十五条 苏州市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具有全部或部分原创性技术的项目(具有发明专利、国家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证书等)。
该项目申报时应阐明创新及发明的主要内容和应用情况,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实现的技术除外。
第十六条 苏州市技术发明奖评定标准如下: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具有发明专利,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具有发明专利,技术经济指标较同类技术更为先进,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已产生了比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三节 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七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技术开发类项目”是指在科学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的具有重大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和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及其转化和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 《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社会公益类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城建、交通、减灾防灾、自然资源调查保护及其合理使用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技术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经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的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九条 《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类项目”是指列入国家、省或苏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