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园林水域内的餐、娱船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和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后方可营业。
游客自操船的经营者必须购置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的游客自操船。
第六条 旅游船舶必须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配备符合技术条件和等级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七条 在风景园林水域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船舶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旅游船舶、码头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条 游客自操船的安全管理由提供服务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游客
第十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以及从事水上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建立安全责任制,制定重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加强对船舶航行秩序、游客乘船秩序的管理,在旅游旺季时要安排专人负责维持秩序,确保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游客应当自觉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的管理,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水上旅游安全。
第四章 航行和停泊
第十四条 建设客运、货运码头停靠设施需使用岸线的,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须经市政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从事码头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五条 风景园林经营者应加强对景区水域的安全管理,根据需要划分旅游船舶和游客自操船的航行水域,报海事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