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未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暂按建筑面积计算交费。面积一般以房产证为准,如住户改变颁发房产证时的状况(如封包阴阳台)或差异较大,供用热单位可共同实际勘测,并以实际勘测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供热收费价格按规定的定价机制批复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向签订供热合同的热用户收费。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居民住宅小区收费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当支付0.5%-1%的服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