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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四)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
  注册会计师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七、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外,根据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非法从事业务不足3次的,给予警告,
  (二)非法从事业务3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业务5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当事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
  (二)及时、主动、有效地纠正违法行为。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财政机关检查且有检举立功表现;
  (二)主动且有效地纠正违法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配合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
  (二)在一次财政检查中,会计师事务所受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超过3人;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年内出具5个以上违法报告;
  (四)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出具3个以上违法报告;
  (五)连续两年出具违法报告;
  (六)一个报告中具有两个以上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七)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出具违法报告;
  (八)故意违法;
  (九)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
  当事人有第三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第四条;当事人有第三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两项情形的,应当执行第五条;当事人有第三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三项情形的,应当执行第六条。当事人有第四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第五条;当事人有第四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两项情形的,应当执行第六条。当事人有第五条违法情形且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第六条。
  本条第一款所称违法报告是指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报告,包括内容违反规定、编制的程序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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