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
注册会计师法》和《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
注册会计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非法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
(三)未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3个月至6个月: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部分审计工作底稿未编制。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暂停其经营业务12个月:
(一)未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二)未按规定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并予以撤销:
(一)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三)违反《
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