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接受政府采购有关部门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据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