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
《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及其他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采购活动一经开始,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公开采购标准,公布采购结果。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还需将采购合同副本送采购代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