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投资未含绿化配套项目或资金,又没有委托其它完成绿化建设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