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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而分立、合并、迁移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未按协议向车主提供服务的,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给车主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按协议给予全额赔偿。
  (四)未按要求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及资料、记录、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以不正当手段强制车主联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至5倍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国家各项税费的,责令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未按规定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自行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据的,没收全部票据和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组织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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