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商务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视情节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下达《违规建设停工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按《土地法》、《
城市规划法》、《
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由县(市、区)商务部门依法给与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有关成品油零售企业,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由商务厅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理。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县级商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停业整顿。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擅自改动计量设备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由商务厅给予警告,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由商务厅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级商务部门给予警告或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罚。
(十二)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情形之一的,由商务厅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商务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
四十四条列举的违法违规三种行为之一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应当作出或提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第五十九条 已取得商务厅、国家商务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2008年8月1日前,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2007年8月1日前完成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六十条 加油站和油库建设必须与商务厅下达的同意建设预核准文件内容相一致,违法转让批件、变换投资人、改变油库位置、数量、容积,增加加油机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商务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符合行政许可规定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75号)和商务部《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商务厅依法对全区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原油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和上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原油销售、仓储行业主管部门,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整顿原油市场秩序工作任务,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商务厅提出,商务厅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