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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印发重新修订的《上海市企业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批复[失效]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其委托的产权经纪机构向招标人获取投标资格和招标文件。

  如确有特殊情况,经招标人同意可适当展延,但最迟不得晚于投标截止日期前两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招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允许个人收购的企业产权转让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独立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具备投标基本条件的,均可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通过招标方式进行产权转让的,下列对象不能参加投标:

  (一)破产企业原主要投资者,即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在破产企业中占控股地位的第一大股东;

  (二)与破产企业平行、财务报表归属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子公司。

  第二十条 凡境外法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控股的合资企业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须经市产管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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