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企业产权交易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可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未经市产管办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组织企业产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招标人是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产权招标转让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人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即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投标能力且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八个。
第八条 企业产权涉及国家机密不宜用公开招标转让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市产管办审批同意后进行。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并和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委托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实施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二条 招标必须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内容须做到准确、真实、完整、合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抄报市产管办。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