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中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单位,以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为了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完成国家赋予的行政公务和事业发展等首要任务,下列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
(-)财政补助收入;
(二)上级补助收入;
(三)拨入专款:
(四)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七条 申报程序:
(-)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及提交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出具批复,及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中签署审查意见。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批,出具批复意见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中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单位,应当重新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