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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司法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注意政策的纵向连续和横向一致性。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应当依照《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若不属于国家秘密,应当在拟文稿纸上注明“非密”;若属于国家秘密,则要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并标明定密依据的文号和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拟制公文,如涉及其他局处室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主办局处室应当主动协调,协办局处室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时,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经厅有关领导协调决定后方可行文。

  第三十二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负责同志进行审核,不得直接送厅领导签发。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不予编号和加盖公章。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以本厅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指厅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厅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经过领导签发过的公文,未经签发领导同意,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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