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办理情况的事项、须经上级机关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需要请示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上级机关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2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单位的办理过程。
第二十条 确有必要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厅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厅审批下达应当由厅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联系工作确需行文,应当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二十三条 与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机关依次会签;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第二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不得在一份请示中请示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关的问题;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五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报送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向来文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应当使用“函”,不得使用“请示”或“批复”。
第二十八条 发文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凡是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示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发公文;凡是可以用厅办公室文件解决的问题,不发厅文;可以用便函解决的问题,不发正式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纸质公文。会议纪要、情况报告、调查报告、工作部署等,一般不行文印发。上级的公文,如需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的,一律将原件翻印下发;确需发文的,必须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