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审计评价应明确、具体,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审计评价应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五)审计评价既要反映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问题,又要反映其相关业绩,审计评价应避免相互矛盾。
第二十二条 政工部门应当将审计部门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业绩考评和职务任免的参考依据。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列入已建立的干部考核(廉政)档案。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政工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通报审计情况。对审计中发现的有违纪行为的领导干部,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公告或进行通报。政工、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利用情况反馈给审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部门负责对下级审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政工、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下级政工、纪检监察部门执行本办法、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审计、政工、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为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