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政工、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审计意见书,同时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审计意见书中载有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在经济活动中应当负的直接责任或者主管责任内容的,应当抄送领导干部本人。对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有异议的,按《
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计部门应向本级党委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同级政工、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