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违反审计法定程序,定性不准,违反审计工作纪律,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失实或徇私舞弊、隐匿不报等问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要求做好审前调查工作,认真了解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有关的情况,听取政工、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收集相关材料。政工、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有关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相关情况告知审计部门。在审前调查的基础上,审计部门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应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审计方式、延伸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事项等。
第十六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积极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应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同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部门可以建议政工、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