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管理专用章在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文书中和证件上使用与司法厅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印章用于行政事务受理厅办理行政事务。
行政事务受理厅办理的各类行政事务文书,一律加盖行政事务受理厅印章方可流转办理。
第三章 使用印章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审批程序:
(一)涉及行政许可程序性问题的有关文书(见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由承办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并出具用印介绍信,受理厅工作人员编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二)涉及实体问题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见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由承办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核后出具用印介绍信,送厅办公室核稿,报主管副厅长或层报厅长签发后送受理厅工作人员编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三)行政许可文书的审批、签发,应当使用《司法厅行政许可文书发文单》。
第八条 行政管理专用章使用审批程序:
涉及行政审批程序性问题的有关文书、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事项的各种文书由承办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核后出具用印介绍信,由受理厅工作人员加盖行政管理专用章。
涉及行政审批实体性问题的各种文书,由承办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核后出具用印介绍信,报主管副厅长签发后由受理厅工作人员加盖行政管理专用章。
第九条 行政事务受理厅印章的使用:
行政事务受理厅印章依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使用范围,由受理厅工作人员使用。
第四章 文书的编号
第十条 行政许可文书文号由办公室编制。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文书分为实体类文书和程序类文书。
实体类文书是指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