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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五)个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参照《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司法通 [2004] 32号)执行。

  (六)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和负责人。

  (七)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八)个人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

  (九)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十)个人律师事务所应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并应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依法纳税。

  (十一)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准备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6万元以上人民币,存入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执业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职业责任赔偿,未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提取,提取部分须按会计年度补足。

  (十二)个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十三)个人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

  1、申请人决定终止的;

  2、申请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不能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3、专职律师人数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补足的;

  4、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6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5、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

  6、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个人律师事务所终止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十五)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十六)个人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申请人所有;律师事务所财产及全部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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