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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收回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责任追究案件,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监察、人事机构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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