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调离执法岗位并收回执法证件。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构、人事机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单位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机构、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