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警容风纪规定、态度蛮横,不服从督察;
(四)被督察时拒不出示证件,说假话。
第九条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将人带离现场,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持枪、持械威胁他人,扰乱公共秩序;
(二)猥亵、调戏妇女或者有其它流氓行为;
(三)携带、观看、传播、贩卖淫秽物品;
(四)参与嫖娼、走私、吸毒、贩毒;
(五)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机密;
(六)参与非法组织、非法活动或者造谣惑众。
第十条 督察中发现违反纪律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认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的,由督察部门提出建议,报告省厅警务督察领导小组同意后,分别移送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受行政处分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应当降低警衔或取消警衔的,督察部门提出建议,报告省厅警务督察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监狱劳教单位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部门作出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部门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督察时应着警服,并随身携带工作证和警务督察证件。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人员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第十五条 督察办公室每月向省厅警务督察领导小组汇报一次警务督察工作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司法部警务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一次开展警务督察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