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一)与权利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权利人所登记的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十七条 申请网站备案的网站所有者在公告期内被他人对网站备案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备案机关予以核实,对备案内容虚假的驳回备案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网站备案的网站所有者在公告期内被他人对其申请登记的网站名称提出异议的,备案机关停止对其备案登记内容的公告。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备案机关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确定网站名称的归属。
  第十九条 注销或被备案机关撤销的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备案机关不予登记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的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变更事项涉及网站名称的,备案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备案机关收回转让人的《备案登记证书》。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该网站停止运营的,应于停止运营之日起十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网站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备案机关有权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的,备案机关收缴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因技术等原因临时关闭网站的,可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应于关闭网站之日起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未按时提交情况说明的,备案机关收缴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本办法所称“停止运营”是指备案机关按照该网站备案登记的域名无法正常登录该网站。
  第二十四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于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备案机关核准后,收缴其《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